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府教社字第0九三0一三三一九四二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府教社字第0九四00四四七二四二號令修訂第三條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事件,
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未申請籌設立案,係指尚未將立案申請書送達至本府者;
所稱已申請籌設立案中,指已將立案申請書送至本府,尚未經本府核准立案者。
三、本府處理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一)命其停辦,並公告之。受停辦處分而仍繼續營業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二)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予以沒入。
(三)罰鍰:
1、未申請籌設立案者:
(1)已招生尚未授課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七萬元罰鍰。
(2)招收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3)招收學生人數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一萬元罰鍰。
(4)招收學生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2、已申請籌設立案中者:
(1)已招生尚未授課者,負責人新臺幣處新台幣五萬元罰鍰。
(2)招收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七萬元罰鍰。
(3)招收學生人數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處新台幣九萬元罰鍰。
(4)招收學生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一萬元罰鍰。
(四)經依前款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依前款之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四、依前點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本府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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